【重磅】杜万华:关于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 | 中国应用法学
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秘书长、审判委员会原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编者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资源合理配置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围绕破产保护制度的理念认知、功能定位、体系构建等问题开展了广泛深入的研究探讨。本期特此编发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秘书长、审判委员会原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撰写的《关于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一文,该文聚焦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稳定经济发展基本盘的重要意义,就建立健全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府院协调机制等制度体系提出了富有建设性的观点和建议。希望对推动我国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与时俱进、不断完善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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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
文|杜万华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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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中存在的理念认识问题,导致对破产法律保护制度的功能和作用产生误解。必须清晰认识到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性。建立和完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可以补齐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短板,可以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搭建工作平台,可以通过挽救危困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稳住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基本盘,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健康发展。因此,要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建立和完善我国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非法人组织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管理人制度、府院联动协调制度、执行与破产协调制度等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加强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建设,发挥破产制度的功效。
关键词:破产保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破产法律制度 破产法律文化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
(一)破产现象和破产制度
(二)近代意义破产法律制度的产生
(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
(四)西方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给予我们的启示
二、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债务特殊处理方式和破产制度的形成
(一)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债务特殊处理方式
(二)中国破产制度的形成
(三)我国历史上的偿债制度和破产制度形成的特点
三、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
四、怎样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
▐ 引 言
关于破产,在法律技术方面的探讨很多,如破产清算、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实质合并破产、预重整、管理人问题等,但是横亘在破产审判工作中最大的问题可能是认识问题、理念问题。目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社会地位不高,甚至有些地方的党委、政府、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企业家、一般群众等,对破产法律制度的功能和作用还存在误读、误解的现象。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到,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播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因此,关于破产的“认识”问题,亟待解决。
▐ 一、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
(一)破产现象和破产制度
破产是与商品经济相伴随的经济现象。第三次社会大分工以后,出现了债务人在经营中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经济现象,这种经济现象就是破产。随着商业的出现,人们建立起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其中最突出的有三种社会关系:一是借贷关系,二是货物买卖关系,三是服务社会关系。由于国家和法律的产生,受到法律保护的这三大社会关系,成为三大法律关系。在这三大法律关系中,通常是正常的经济现象和法律关系的运作情况,但是也会出现非正常现象,如借钱不还、拖欠货款、拖欠报酬等。在这三大法律关系不能实现的时候,便出现了独特的经济现象,即破产现象。为应对破产现象,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对策,如“卖身为奴偿债”“用子女、妻子抵债”等,即出现了以物抵债和以人抵债。这种特殊的偿债制度,实际上就是最古老的破产制度。
(二)近代意义破产法律制度的产生
近代意义的破产制度,产生于英国1705年颁布的《安娜法案》,该法案的宗旨是解决那些“善良而不幸”的债务人问题。具体是解决守法但又因各种不幸而陷入债务泥潭不能自拔的债务人问题,把他们从债务中解脱出来。至于有意躲债、有钱不还的恶意债务人,则不在此列。《安娜法案》确定了三条原则:全面清算原则、债权人按比例平均受偿原则、豁免原则。一是对债务人现有的所有财产进行全面清算原则。即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算后,若债务人的现有资产大于或者等于其债务,则将这些资产偿还给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二是将债务人的财产在债权人中间按比例平等受偿原则。在全面清算原则的基础上,如果债务人欠的债务大于债务人的净资产,确定债务人现有财产的分配原则,按照债务人欠债权人债务的比例平等进行分配,所有债权人都可以按一定比例获得清偿。三是剩余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债务人豁免的原则。如果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对债务人清偿以后,还有大量的债务不能清偿,而财产又不够,剩余债务对债务人豁免。在出现破产现象以后,这三大处理原则与以前那种特殊偿债方式相比较,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债务人不再受债务的困扰,从债务的泥淖中被“解放”出来了,可以重新创造财富。《安娜法案》所解决的破产现象,是个人破产现象,因为那时候还没有出现工厂制度,也没有公司制度和法人制度。
(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
随着公司的出现,与自然人制度完全不一样的新的市场主体制度——法人制度产生了。法人制度产生以后,便出现了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存在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随着法人制度的出现,破产制度也相应地发生着巨大变化。主要有个人合伙的破产处理、无限责任公司的破产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处理、两合公司的破产处理。一是个人合伙的破产制度。个人合伙,其主体依然是自然人。如果发生破产现象,在全面清算合伙财产的基础上,先以合伙财产对外部债权人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合伙人用个人财产履行清偿责任;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采用个人破产的方式,剩余债务对个人豁免。二是无限责任公司的破产制度。如果公司出现破产现象,在全面清算的基础上,先以无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对外部债权人清偿债务;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股东的个人财产还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剩余债务采用个人破产的方式,对债务予以豁免。三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制度。如果公司出现破产现象,在全面清算的基础上,由有限责任公司用全部财产对外部债权人清偿债务;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如果股东已经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再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履行清偿义务;如果股东没有按照规定和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则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向外部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这里的有限责任,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的出资和在出资基础上经营所形成的全部财产,对外部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不足以清偿的剩余债务,对有限责任公司豁免。公司股东以其承诺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不能履行的债务,对股东豁免。四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制度,其与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制度相同。五是两合公司的破产制度。所谓两合公司,是指由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共同组建的公司。如果出现两合公司的破产,在全面清算的基础上,先以公司的财产对外部债权人进行清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无限责任股东个人财产清偿,有限责任股东如果按照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无限责任股东个人财产不足以履行清偿债务时,按照个人破产制度的规定,剩余债务对无限责任股东豁免,可以不向债权人履行。
在破产法律制度体系中,个人破产制度是整个破产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性制度。整个西方国家的破产制度是从个人破产制度中逐渐孕育发展而来。这种破产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始终伴随着资本主义的不断发展,伴随着市场主体的不断更新和多元化。除了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发展导致破产主体的多元化以外,破产制度还根据商品经济或者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从单一的破产清算形式逐渐发展到重整、和解,形成了一个医治破产现象的多元形式,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制度也得到了逐步的发展和完善。破产形式就形成了一个以破产清算为基础,司法重整与司法和解为主要形式的制度体系。这种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对市场经济主体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破产法律保护制度体系的完善与否,成为判断市场经济国家营商环境是否良好的重要标志。法院能否依法给予破产法律保护,也成为判断市场主体营商环境是否良好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
(四)西方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给予我们的启示
第一点启示:商品经济出现以后,破产现象就成为商品经济的伴生物。它与商品经济或者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密切联系,与市场主体或者债务人的道德价值理念不发生必然联系。破产现象的出现是一种结果,原因则是多方面的。
第二点启示:破产法律制度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清算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应当按比例平等清偿,而不是谁先抢到财产谁受益,对债权人的债权要予以平等保护。
第三点启示:陷入破产境地的市场主体或者债务人的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特定的破产程序不能豁免。在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后,对仍然不能清偿的债务,除了债权人主动豁免以外,未经特定的破产程序不能豁免债务。
第四点启示:《安娜法案》所创立的破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之后出现的法人破产制度是在个人破产制度基础上逐渐发展和完善的。破产制度是以个人破产制度为基础,与法人破产制度、非法人组织破产制度,共同组建形成完整的破产制度体系。
第五点启示:在个人破产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法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分散投资风险、鼓励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有重要作用。同时,它对债权人的谨慎投资、谨慎交易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第六点启示:破产制度从破产清算到司法重整与司法和解的发展,不仅构建了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还构建了市场主体的救治制度,即构建了破产保护制度。建立了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平台,让资源在这个平台上作出最佳配置,让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
第七点启示:西方社会的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需求中逐渐孕育出来的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的不断发展过程中,与之相应的破产保护法律文化也孕育而生。这种破产保护法律文化,成为西方社会破产法律制度不断深化、提高、传播的一个重要力量。
以上七点启示,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中可资借鉴的经验。虽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不相同的,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一般市场经济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所以,市场经济发展中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是可以被我们借鉴的,而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必须立足我国具体实际、立足我国的价值共识,去回答和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面临的民商法问题。
▐ 二、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债务特殊处理方式和破产制度的形成
(一)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债务特殊处理方式
从周秦以来,我国就形成了以自然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为辅的封建经济社会,这一经济社会延续长达数千年。在这种社会经济结构形态基础之上,我国一直存在着古老的破产经济现象和债务的特殊处理方式,如以物抵债和以人抵债。且在前述社会经济形态和法律制度基础之上,形成了传统的特殊偿债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如债务人交由债权人任意处置直到杀死的情形,再如卖身为奴、以人抵债、典妻抵债的做法。随着社会的发展,中国社会中非人道主义的特殊偿债方式不断弱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这些非人道化的特殊偿债方式完全消灭。但是,夫债妻还、父债子还,人死债不烂的传统特殊偿债意识和观念还存在。改革开放以来,这些传统的法律意识和习惯,与我们现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形成了强烈的对比和反差,并与我国当前社会主义正在形成的破产保护法律文化产生了强烈的对抗和冲突。
(二)中国破产制度的形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是在长期实践探索中形成的。我国没有经历过资本主义社会,与这一社会相适应的破产制度也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到改革开放时期,我国的经济形态基本上是以计划经济为主导。计划经济时代,企业不是独立的经济主体,并不独立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便无法产生破产制度。
1986年,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通过。这部法律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就是国营企业;其他的企业,如外资、中外合资都不适用。2006年,我国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这部法律取消了1986年的“试行”二字,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法人组织。《企业破产法》出台以后,由于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缺失、制度供应的缺失,每年受理的破产案件并不多,大量企业即使陷入了破产,也是以“僵尸企业”的形式留存在社会中。党的十八大以后,党中央决定要清理“僵尸企业”,在党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企业破产法》实施的力度开始逐渐加大。张军院长提出,审判工作现代化,最首要的、最关键的是审判理念现代化,以审判理念现代化统领、引导、促进各项工作现代化。人民法院以做深做实新时代能动司法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到实处,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逐渐增多,让案件处理达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不断发挥破产制度的功效。
(三)我国历史上的偿债制度和破产制度形成的特点
一是我国历史上形成的特殊偿债制度与西方国家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特殊偿债的法定义务是相同的。债权人如果不放弃债权,法律上不能免除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借债还钱、人死账不烂的理念与《安娜法案》出台之前的欧洲国家流行的理念是相同的,而对债务人的非人道主义的惩罚,欧洲国家更为严厉。
二是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超稳定性封建社会及改革开放以前的中国,没有出现现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和法人破产制度。传统的偿债制度习惯一直存在,直至中国破产制度的出现。
三是中国的破产制度是伴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生而产生的,是在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基础上的跨越式发展。中国的破产制度不是在个人破产制度基础上自下而上孕育发展起来的,而是通过国家立法自上而下推进的。当前,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最大特点是跨越式发展。而破产法律制度要完善,则需建立一个完整的体系,让各项制度有机配合,形成良好的制度效应。
四是中国的破产制度不完全是随着市场主体制度发展而孕育的,它缺乏相关制度的配套。在国家自上而下推进的时候,制度供给不足,单靠《企业破产法》提供的制度,难以适应法律适用的需要。在这个配套制度中,最重要的应当是如何建立完善的管理人制度。破产制度要真正有效落地,要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则需要完整的管理人制度、专业化的管理人队伍、良好的管理人工作运行机制。
五是在制定破产法律制度时,对我国的破产法律应当保护的内容还不清晰。破产法律保护的内容应当从四个方面来认识:第一,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平等受偿权。当债务人无力偿债以后,由于没有破产法律保护,债权人抢先起诉,抢先审判,抢先执行的情况愈演愈烈。如何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是破产法律保护的任务。第二,要保护善良、守法债务人的债务豁免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要发展,必须保证投资的活跃。面对经济全球化,我们始终坚持实行全面对外开放政策,欢迎世界各国到中国投资。我们要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依托我国超大规模市场优势,以国内大循环吸引全球资源要素,既要把优质存量外资留下来,还要把更多高质量外资吸引过来,提升贸易投资合作质量和水平。世界各国要到中国投资,则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好的营商环境。在市场经济国家中,判断营商环境良好与否,最重要的标准之一就是破产法律制度是否完善,司法是否能够保证破产法律制度的落实。第三,保护善良、守法的债务人接受社会救治的权利。如果债务人企业是生病企业,经过救治以后,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则需运用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的方式,对危困企业或者生病企业进行救治。以市场化和法制化的方式进行救治,实际上就是对市场资源进行重新配置,是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第四,要保护债务人雇员的权利,或者说保护债务人员工的权利。在债务人陷入破产以后,债务人雇员或者员工权利的保护往往涉及社会稳定,处理不好,会让整个社会陷入动荡。因此要保护员工的工资和劳动福利,保护失业救济和社会保险,以及员工的再就业。
六是中国的破产法律制度缺乏相应的破产保护法律文化与之相适应。目前对破产法律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实务研究,对于法律文化的理论研究、宣传普及等方面,尤其是如何正确认识长期存在的特殊偿债文化传统,还没有更多的理性甄别。进行实务性质的研究非常必要,但是宏观上的问题不认识清楚,技术层面的操作便会迷失方向。目前,破产保护法律文化的积淀不厚、理论研究不深,导致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严重不足,对破产保护法律文化推动破产制度建设和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设重要性的认识不清晰,对产生于自然经济基础上的传统偿债制度的历史局限性缺乏理性的甄别。
▐ 三、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
第一,建立和完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可以补齐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短板。经过几十年的法律制度建设,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制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在《民法典》中已经基本宣告完成,正式确立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法律地位。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典》和其他一系列法律中,都明确地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作出了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民法典》中规定了完整的物权制度,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中的基本制度,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制度。我国在所有权与所有权权能可以分离这一理论实践的基础上,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矿产资源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是中国物权制度对世界物权制度的重大贡献。国家建立了基本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较完善的市场经济交易制度及市场管理制度。市场交易制度最重要的是合同制度,这是市场交易制度中最核心的法律制度。《民法典》的施行,特别是合同编和其他单行民事法律,将中国完整的合同制度体系建立起来了。《民法典》建立了完整的民事主体类型,其中主要的是三大基本市场主体类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法人组织中有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我国还通过法律和行政法规建立和完善了市场主体的准入制度(资格制度)。通过破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也建立了市场主体的退出制度和救治制度。虽然市场主体的退出制度和救治制度已经建立,但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中依然是短板。因为我们虽然有《企业破产法》,对市场主体的退出制度和救治制度作了粗略规定,但仍不完善。在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中,只有法人破产制度,没有建立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也没有非法人组织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在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中,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和非法人组织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是短板。只有把这项制度建立完善,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物权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市场交易制度共同组成完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我们的市场主体制度才是有资格、有生、有死、有救的完整制度体系。
第二,建立和完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可以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搭建工作平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到,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就是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从生产的角度而言,资本、技术、土地、管理、劳动力、市场交易、数据信息等各类资源的配置,大都是通过企业这个平台来配置的。企业能把各种市场资源要素结合起来,其配置的成果是商品和商品交易的实现。破产清算、司法重整,是为市场配置资源服务的。具体来说,破产清算就是把企业平台打烂,将其拥有的市场资源放到社会中去进行配置;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则是不打烂企业平台,吸纳新的市场资源和企业原有的资源重新进行整合,改造企业资源配置的平台,从而形成适应市场需求的新组合。
第三,建立和完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可以通过挽救危困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稳住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基本盘。俄乌战争、防疫抗疫及西方国家对我国经济发展的遏制,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不小影响。如何稳住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盘,是当前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目前来讲,我们有1.6亿个市场经济主体,其中个体工商户就占了1.1个亿以上。这1.1个亿的基本盘,对于稳住我国的就业率、稳住国家税收会发挥很大的作用,对于稳住大中型企业发挥着江河源头供给水源、湿地涵养水源的作用。如何稳住市场主体,对于建立国内大循环、国内国际双循环的经济发展格局十分重要。严格意义上讲,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主体,而我国目前还没有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正在修改,若修改成《破产法》,不仅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制度,还适用于自然人主体、非法人组织,则三大基本类型的市场主体对于自己利益的维护将更有保障,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我国经济发展也将大有作为。
第四,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可以通过破产职能的发挥,服务于产业结构调整和新旧动能转换,在第四次科技革命成果及其导致的工业革命中,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健康发展。党的十八大以后,提出要转换新旧动能,要调整产业结构,要迎接第四次科技革命成果催生产业革命的重大历史契机。第四次科技革命成果的核心是新能源、人工智能、网络信息、生物制药等。这些科技成果有的已经转化成生产力,有的正在转化成生产力,有的还没有转化成生产力;有的科技成果还正在形成之中。必须继续坚持改革开放,坚持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坚持经济全球化的方向,坚持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经济发展战略格局。除此之外,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立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也是很重要的任务。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对旧企业的革命,不仅仅是打碎旧企业,更是催生新的现代企业,它对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不是破坏,而是通过特殊的、新的招商引资形式,迎接和催生新的产业革命,为建成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奠定扎实的经济基础。通过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等方式,让新的技术、新的管理模式与旧的生产要素重新组合,催生代表新产业的企业,并让从事传统产业的企业提档升级、更新换代,保证我国在新的产业革命中能够跟上时代步伐,加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的发展。
▐ 四、怎样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
第一,尽快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完善我国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这是当前完善我国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而紧迫的任务。目前我国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只有企业破产制度,还不完善。随着时代发展和改革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对科学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的要求越来越迫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应采取积极稳妥的方式。所谓积极,就是要尽快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不能拖也不能等,不能光说不做,不能怕这怕那。所谓稳妥,就是在立法中先规定基本的规则和基本程序,不要追求大而全,先将制度建立起来。至于细节,可以在实践中结合中国的实际,慢慢细化。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
第二,建立我国的非法人组织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民法典》规定了专门的“非法人组织”,其作为三大基本市场主体之一,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应当将其纳入自己的保护范围。具体可以参照个人破产保护和企业破产保护的思路,结合非法人组织的特点确定。
第三,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制度是整个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体系中很重要的配套制度,若该制度不完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难以实施。经过多年的努力,各地都在进行探索,应当对管理人制度采用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化、规范化。管理人制度的建立应当遵循职业化和专业化的方向,应当与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实施的常态化相适应。需要明确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的组织和使用,管理人的工作程序,管理人和人民法院的关系,以及制定管理人协会制度和管理人的资格、奖励、处罚、培训等相关制度。
第四,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府院联动协调制度。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实施不单是法院的事情,它涉及大量政府的职能,如政府职能的确定、政府职能的实施、政府职能和法院职能行使的协调、管理人与政府工作的衔接等。这些都要通过法律来明确,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才能完善。
第五,建立执行与破产协调制度。执行和破产是法院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中的两个环节。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应当如何确立和运行,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案。这是案件的入口,立案涉及对外服务群众、对内服务法官的问题。二是审判。审判的职能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划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边界。三是执行。若当事人有财产而不愿意履行判决和裁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其履行裁判所确定的法定义务。不少案件的当事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结果出现了大量执行不能的案件。因此需要建立一个新的环节,即破产环节。只有建立了破产环节,那些执行不能或者整体执行不能的案件,才可以通过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来解决问题。进入破产保护法律程序后,如果被申请人是“死亡企业”,就通过破产清算实现市场出清;如果该企业是“危困企业”,就通过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救活企业。死的办“丧事”,病的送“医院”。只有补齐了这个环节,民事纠纷才能够有一个入口顺利、出口通畅的民商司法工作运行机制。
破产审判工作开展的时间较短,相对较弱,而执行工作开展时间长,相对较强。但两者之间的工作又有密切联系,需要在实践中做好协调工作。因此,要保证执行和破产审判工作在实践中做好协调,应当在法律上规定一些基本规则,以便实践中便于操作。最近,全国人大正在讨论“强制执行法”,协调执行和破产两个程序需要引起注意。举例来说,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对一个或者少数债权人可以履行,但如果要向全体债权人履行,其现有财产则不够。如果在此情况下不注意协调,通过执行环节对债务人采用强制执行,便会出现谁先抢到财产谁的利益就先实现的情况,那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则无法保障。另外,如果走执行程序,个别申请执行人执行到了财产,可能被“救活”的被执行企业可能因此而“死亡”;如果不走执行程序,通过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该被执行的企业可能重新走上“新生”。在此情况下,如何协调执行和破产两个程序的关系,便是“强制执行法”和“破产法”都应当关注的问题,协调不好将会影响法律的社会效果。要不断深化思考,更新理念,勇于实践,善于总结,在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上不断开拓创新,通过正确的能动司法破解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中的难题新题,真正做实做好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
第六,要进一步加强、推动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建设,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建设提供理论支撑和思想文化氛围。这项工作在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建设中最应当引起重视。我国当前进行个人破产立法的关键问题之一是需要大力转换传统个人破产观中的错误文化与观念,缓解、消除各方对个人破产法尤其是债务免责制度的误解,使个人破产立法得以顺利启动。目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研究,在法学界、律师、法官中比较热,在管理人中也比较热。但这仅限于圈子以内,可以说是“圈内热、圈外凉”“墙内开花墙内香”。除了业内人士以外,绝大多数人对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不了解,也不理解,甚至还存在许多误解、误读、以致抵触的情况。所以,做好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宣传工作,是我们当前很重要的一个任务。从事破产法律业务的法官、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学工作者,是治疗生病市场主体的医生,是市场资源的调配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者、实施者。因此,大家所干的事不是“破事”,是完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治疗生病的市场主体的“好事”,是在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要求,整合市场资源,为社会招商引资的“正事”,是在推动我国经济的新旧动能转换、产业结构调整的“大事”。在推动实务性研究的同时,应当围绕“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建设,进一步加强破产保护法律理论研究,加强“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宣传。加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和文化的宣传,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的破产法保护律制度,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编辑:邓永民
排版:覃宇轩
审核:杨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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